应将完善死刑执行制度纳入刑诉法的修改范围

2024-12-01 12:18:52 admin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完善“大宪章”,它的死刑每一次修改都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目前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执行制度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格外受人们关注。
  
  笔者认为,纳入刑诉法的刑诉修改修改既要完善追究犯罪的程序,又应该修正执行程序中的法的范围不合理规定,特别是完善要重视对死刑这种最严厉刑罚的执行程序的修改,因为死刑执行程序的死刑任何瑕疵都极易成为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的执行制度导火索。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纳入药家鑫案,罪犯亲属对罪犯被判处死刑并无意见,刑诉修改但却对死刑执行程序颇有微词,法的范围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罪犯亲属随后一系列情绪激动的完善反应。在刑诉法大修的死刑背景下,笔者参考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执行制度就如何完善目前的死刑执行制度提出以下五点建议:
  
  一、规定禁止死刑执行的时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执行被看作是震慑罪犯的有力手段,因此死刑的执行时间常常被安排在重大会议或大型节日之前,比如药家鑫案的死刑执行时间就被媒体解读出有警示学子的意味,但这种做法其实非常野蛮,因为诸如国庆、春节等节日本是举国欢庆、家庭团聚的喜庆日子,而我们却为了追求某种社会效果,残忍地剥夺了罪犯和亲属度过节日的权利,这不仅破坏了和谐欢乐的节日氛围,将节日变成了祭日,而且会给罪犯亲属留下长久的心理阴影,加重罪犯亲属的痛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仿照其他地方的做法,明文规定:在法定节日、罪犯生日、罪犯配偶、父母及子女祭日期间不得对罪犯执行死刑。
  
  二、赋予罪犯执行方式的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执行方式分为枪决和注射两种,但并没有赋予罪犯对执行方式的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对经济犯罪的罪犯选择注射死刑而对暴力犯罪的罪犯执行枪决,此种不平等的做法已经备受诟病,更有个别地方,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与器官捐赠挂钩,诱使罪犯捐出自己的器官。“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罪犯应该有选择怎样死去的权利以及是否捐赠器官的自由,绝不能让死刑的执行成为某些机关非法牟利的工具。故此,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改变死刑执行方式的排序,将注射排在枪决之前,以此来引导更多的法院采取注射的执行方式,同时明确赋予罪犯自由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
  
  三、完善死刑执行的具体操作
  
  我国法律对死刑执行的具体操作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发生了没有打死、多枪打死和注射管爆裂的极端案件。操作的不规范不仅使罪犯遭受了附加的痛苦,而且对罪犯的尸体形象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与我国传统的伦理价值观念严重冲突。故而,笔者建议,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注射的程序,射击的部位,射击的距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在枪决的案件中一律采用脑后射击的方式,尽量为罪犯保留完整的面部和身体。
  
  四、明确罪犯尸体的法律归属
  
  依民法学通说,尸体是物不是人,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权利且应当依照公序良俗原则处置,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却规定:“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由于我国各地基本上都具备了火化条件,因此该规定在事实上否定了罪犯近亲属领取尸体的权利,同时也与我国传统的停放尸体的习俗相悖,深深地伤害了罪犯亲属的感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改变只允许领取骨灰的不合理做法,在死刑执行之后,将完整的尸体交予罪犯近亲属处置。
  
  五、增加罪犯器官捐赠的法定条件
  
  我国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和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由于死刑犯往往是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人,其亲属常常因为道德压力而不愿前去领取尸体,再加上法院不允许罪犯亲属直接领取尸体,因此罪犯的器官往往被非自愿地捐赠了,甚至个别法院还与医院达成了非法的契约。故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增加器官捐赠的法定条件,可以仿照台湾地区的做法明确规定,未经罪犯本人和第一顺序近亲属中的一人同意的,不得进行器官捐赠,同时严格追究违法处理尸体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作者:张孟春) 责任编辑:hdwmn_ctt

友链


  • 文章

    5

  • 浏览

    78998

  • 获赞

    92651

赞一个、收藏了!

分享给朋友看看这篇文章

热门推荐